泊头职业学院校内申诉规定(试行) - 学籍管理 - 学生工作处(安全工作处)
泊头职业学院校内申诉规定(试行)
作者:  发布时间:2017-12-05 15:40:4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41号令)、《泊头职业学院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泊头职业学院在校学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或处分决定不服,向学校提出的要求重新核实相关情况的申请。
第四条 学生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申诉。
第二章 申诉的处理组织
第五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申诉委员会是学校受理学生申诉的常设机构,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疑义提起的申诉。
第六条 申诉委员会由7人或9人组成,由学校有关领导、相关处室负责人、教师和学生代表、学校法律顾问组成。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委员会主任由校领导担任。
申诉委员会设申诉处理办公室,隶属于学校督查室,负责学生申诉的受理工作。主要包括申诉学生的接待,事件的调查,材料的收集、整理、汇总,申诉委员会会议组织等工作。
第七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诉委员会在对学生的申诉做出结论时,应召开申诉委员会全体会议,会议由督查室负责召集。
(一)对留校察看(含)以下处分的复查,由督查室负责召集,复查结论须在申诉委员会全部委员2/3以上到会,到会委员4/5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二)对退学处理和开除学籍处分的复查,由督查室负责召集,出席委员须达到全部委员的4/5方可开会,复查结论须经出席委员2/3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八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任期2年,到期可以连任。
第三章 校内申诉受理
第九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学生本人权益的处理或其他违规违纪处分有异议的,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应当在收到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逾期视为放弃申诉。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诉可以由其监护人代为提起。
第十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申诉委员会递交“学生申诉申请书”一式三份,并附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说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所在学院(系)、姓名、专业、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具体请求及理由;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四)申诉人的详细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及本人签名。
申诉人可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申诉委员会的审查。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诉期限的;
(二)提交申诉后,自动撤回申诉的;
(三)已提出过申诉,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
(四)已就申诉事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申诉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参与学生申诉审理的申诉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并且申诉人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四)参与处理或者处分的相关部门人员;
(五)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在申诉开始处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申诉开始处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申诉处理终结前提出。
第十四条 申诉人的回避申请应当向学校督查室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学校督查室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申诉处理的工作。
第十五条 学校督查室对申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学生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1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申诉处理的工作。学校督查室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十六条 学生申诉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主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
第四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应对作出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事实、证据、依据及程序等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对申诉事项进行查询和调查,有关院(系、所)和职能部门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文件。
第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举行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作出申诉复查结论。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申诉委员会应复查处分决定的原始材料,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对申诉人提出的新线索予以核实或查证。
采取听证会方式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申诉委员会经审查,作出下列复查结论:
(一)原处理或者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或者处分适当的,作出维持原处理或者处分的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依据错误或处理明显不当的,做出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建议。对变更留校察看(含)以下处分的,提交有关部门重新作出决定,以学校名义发布,为学校的最终决定;对变更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和开除学籍处分的,提出建议,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并将结果以学校名义发布。
第二十一条  申诉复查结论必须获得申诉委员会2/3以上人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不得因学生提出申诉而加重对学生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的会议评议、表决及委员个别意见,应当做好笔录并保密;对涉及学生个人隐私的申诉案件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将复查结论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经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以联系的,可以通过学校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见证人签字。
公告送达的,公告期限为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公告期满视为已送达本人。
第二十五条 学生对学校不予受理或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不予受理通知书或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六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或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申诉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在未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学生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终止申诉处理程序。
第二十八条 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申诉登记表存入学校文书档案。
第五章 关于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申诉人的请求,或申诉委员会认为应该启动听证程序而申诉人未请求听证的,在征得申诉人同意后,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其他不宜公开的案件外,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主持人由学校主管负责人担任或者由其从申诉委员会成员中指定。
第三十二条 举行听证会3日前应当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三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会人员;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向申诉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尊重申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并保证其各项权利的实现。
第三十五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三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员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三十七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及案由;
(二)作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三)申诉人就事实、理由、证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四)就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五)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八条 听证记录员要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记录,听证会结束后由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对听证笔录当场核对并签名。
第三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主持制作听证报告。
第六章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诉处理
第四十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处理对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疑义提起的学生申诉时,应当听取学生和学校的意见,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根据审查结论,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认定事实不存在,或者学校超越职权、违反上位法规定做出决定的,责令学校予以撤销;
(三)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定性不准确,或者适用依据有错误的,责令学校变更或者重新做出决定;
(四)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本规定以及学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学校重新作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在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三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投诉。
教育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或者处理申诉、投诉过程中,发现学校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行为或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应义务的,或者学校自行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规定,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改正;发现存在违法违纪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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